(四)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一定的会议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呈报。
(五)呈报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时,必须报送正式公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样式附后)(略)各一式两份。
(六)报请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命的工作人员,须经批准任命后到职,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到职,可报请批准先行到职,事后提请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追认。
(七)报请任命正职时,如该单位的前任正职尚未免职,必须先免后任或同时任免,不能同时存在两名正职人员。
报请任命副职,如果一个单位设副职二人以上者,应注明排列的先后次序。
(八)报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待机构批准以后,再办理报请任命手续。如仅系机构名称改变,并非业务范围变动时,可不必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要函告任免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后,原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其职务由本级人民政府注销,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九)凡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调动时,应及时办理任免手续;死亡时,应及时将死亡日期和原因,函告任命机关。
四、承办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其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承办。其职责是:
(一)负责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处理各部门提出的有关任免事项;
(二)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任免的手续,并负责办理报请国务院或者上一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任免工作人员的手续;
(三)负责办理任免工作人员的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四)承办本级或上级领导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任免事项。
五、其他
(一)本办法任免范围以外的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省直各部门自行规定,任免的职务名称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本办法如与国家任免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1959年4月20日吉林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
吉林省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