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市、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视察室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顾问、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
3、市、州直属的科研、设计、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市、州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三)省人民政府授权行政公署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行政公署的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视察室副主任,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县(市)人民政府的顾问、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
3、行政公署直属的科研、设计、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行政公署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四)市辖区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区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区直属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区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五)县(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县(市)人民政府的副科长、副局长、供销社副主任、委员会副主任、办公室副主任;
2、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3、县(市)直属教育、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4、县(市)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副经理;
5、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三、任免程序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二)经各级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印发任免通知。属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分别发给由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区长、县长签署的任命书;属于批准任命的,完成任命和批准任命手续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或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任免的工作人员,须由各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