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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发布日期:1984年9月13日 实施日期:1984年9月13日)

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1982年8月9日吉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吉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一、任免原则
  (一)要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大公无私,严守法纪,革命事业心强,有组织和业务才能、年富力强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
  (二)决定工作人员的任免,应根据民主集体制的原则,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经集体讨论通过。
  二、任免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1、省人民政府的副秘书长、副厅长、副局长、委员会副主任、供销社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部门的顾问、视察室主任、副主任、视察员,各工作部门的处长、副处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
  2、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顾问、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视察室主任;
  3、行政公署副专员、顾问、局长、委员会主任、供销社主任、办公室主任、视察室主任;
  4、省直属相当于地级科研、设计、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馆长、副馆长、总工程师;省直属相当于县级科研、设计、文化、卫生等事业单位的院长、所长、馆长、总工程师;
  5、省直属的公司(经济管理机构)经理;
  6、省直属高等院校校长、副校长、院长、副院长、顾问;
  7、省直属的干部学校校长、副校长;省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学的校长;
  8、其他相当于上列职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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