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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失效]

  第九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设置户外灯饰应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xzt1>*注:本条中关于“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部分规范性文件和停止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停止实施。</xzt1>
  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含立交桥、人行天桥)、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灯饰和建(构)筑物的轮廓灯饰,必须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
  前款规定以外的户外灯饰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关闭时间不得早于23时。
  第十二条 用于非经营性户外灯饰的用电,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出具证明;由建设单位到供电部门办理用电手续,按路灯照明电价缴费。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户外灯饰设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不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机构实施。
  第十四条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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