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按政策规定免征农业税的土地,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十九条 农业税减税、免税的标准和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农业税及附加分夏、秋两季征收,夏征期为每年的7月1日—9月30日,秋征期为10月1日至12月25日。区县征收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品种及其收获时节,在秋季一并征收。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代金。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行实物交纳、金额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粮站在收购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少报计税土地、农业收入以及用其他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区县,其他区县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