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年产量确定后,保持长期稳定。除计税土地面积和计税价格发生变化外,不得调整。
第八条 农业税税率为5%,农场的农业税税率为3%。
第九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为农业税正税的20%。对农场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当年起,免征农业税七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其免税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未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残疾人和其他纳税人,因生活贫困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农业税。
第十四条 对低收入村三年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二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半征收;歉收二成以下的不予减征。
第十六条 农业税及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可以委托乡镇财政所或其他部门代扣代缴或代征。
第十七条 代征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报区地方税务局审核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的征收地点缴纳农业税税款及附加;代征单位收到税款后,应当开具全市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