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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

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
(京财税(2001)1902号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民分配关系,促进首都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北京市市委、市政府《关于郊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京发〔2000〕1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第三条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收入;
  (二)园艺收入和水产品养殖收入;
  (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五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第六条 农业税计税价格,按2000年本市规定的玉米收购价的中等价格确定,为每公斤0.98元。以后年度,实际收购价格波动幅度不超过5%,计税价格可以保持不变。
  第七条 计税收入按照常年产量核定。常年产量以1998年前五年的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
  (一)本市农业税主粮为玉米。
  (二)种植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等农作物取得的收入,比照同等耕地种植玉米的常年产量和收购价格折合成玉米,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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