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常年产量的评定
(一)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自然条件和一般经营情况,以村为单位,按照正常年景的农作物产量确定。
所谓土地自然条件,一般是指土质、地势、气候等自然条件。所谓经营情况,是指当地一般农业生产能力和生产水平。
(二)常年产量确定方法是:按1998年前5年统计部门规定的当年农作物价格,乘以该乡(镇)各种农作物的当年产量,再除以当年我市玉米中等收购价格,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后,按5年平均数核定。
(三)对于土地条件差别较大的村,可在乡镇统一确定的各类土地常年产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分等定级,分别确定常年产量。同村农户种植同一类别的土地,常年产量应基本一致。
(四)村与村之间、乡镇与乡镇之间常年产量差别较大的,征收机关要做适当调整。
(五)常年产量一经确定,要保持长期稳定。未经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批准,不得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山区零星果树和零星耕地,按照1998年前5年的承包费,除以当年我市玉米中等收购价格,折算成农业税主粮后,按5年平均数核定常年产量。
第六条 国有和集体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的农业税计税土地,按照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确定。其常年产量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核定。
第七条 对核定的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要以村为单位进行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群众对公布的计税土地面积和常年产量如有争议,由征收机关重新核实。对核定的结果,要由征收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签字,对纳税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征收机关有权核定。
第八条 在核定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工作中,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税收遭受损失以及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区县,其他区县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