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1日)废止失效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计税土地及常年产量核定办法
(京财税(2001)1904号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业税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试点地区农业税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的核定工作,由农业税征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税计税土地总面积和常年产量总额,报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计税土地面积的核定
(一)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以农民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为基础,根据土地的增减变化等实际情况调整确定。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计税土地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具体包括:
1、农村二轮承包的农业用地;
2、村集体统一经营的农业用地;
3、单位和个人承租的农业用地;
4、新开垦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5、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
6、其他农业用地。
(二)凡实行二轮承包的单位和个人,计税土地以承包合同注明的土地面积为准,一般不再重新丈量。没有实行二轮承包的,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有准确帐目的,以帐目注明的土地数量为计税土地面积;没有帐目的或虽有帐目但对记载的土地数量有争议的,要重新丈量和确定计税土地面积。
(三)基层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计税土地档案,并对计税土地实行动态管理,对因新开垦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等引起计税土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四)对试点前未经批准占用的原农业税计税土地,在补办占地手续和补缴耕地占用税后,可以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相应核减农业税税额。其中,50亩以下的,由区县财政局、地税局批准,并报市财政局和地税局备案;50亩以上的,报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