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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的次月起,参保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由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停划个人帐户资金。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按自然年度计算)内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含门诊转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只设一次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职工起付标准确定为:
  (一)一级医院(含一级以下)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
  (二)二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9%;
  (三)三级医院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1%。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分别降低3个百分点。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起付标准),按分段比例计算,个人累加负担。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如下:
  (一)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个人负担10%;
  (二)5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负担11%;
  (三)15000元以上至25000元,个人负担13%;
  (四)25000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个人负担15%。
  退休人员按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50%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等特殊病种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的,由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按年度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凡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药品或属《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费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的诊疗项目,本人先自付15%后,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付范围,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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