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十五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建立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不得透支,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个人帐户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部分;
(三)个人帐户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一)职工年满35周岁及其以下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
(二)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以本人缴费基数的1.5%划入;
(三)45周岁以上 反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
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除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调离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清退休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由法定继承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个人帐户清算,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退给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