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后,应按规定申报缴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经审计部门认可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说明材料;
(二)职工工资发放、缴费及退休人员花名册;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件及资料。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规定于每月10日前到所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为职工缴费;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2%缴费。
经劳动保障或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退休(职)人员,从批准退休(职)的次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签订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并按原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职工缴足不得少于1年的医疗保险费,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本市上一年度参保退休人员个人年均基本医疗费用为基数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