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1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建立医、患、保三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制度。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营业执照》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资料,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相关手续:
(一)在市及市以上地税部门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在区、县(市)登记纳税的企业,在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三)已参加市或区、县(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到登记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