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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档案销毁决议和清册由本所长期保管,并报北京注协备案同时报一份有效的“销毁业务档案决议”。

第三章 业务档案的利用

  第十九条 业务档案的利用是指对业务档案的借阅、复印和摘录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有关人员借阅业务档案要严格执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一条 法院、检察院及有关部门依法查阅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档案时,按规定办理必要手续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二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不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之间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要求查阅业务档案。
  第二十三条 查阅业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领导批准,不得自行复制。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需要复制时应在复制件上注明案卷号、页号、复制无误等字样,同时加盖本单位查阅档案专用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的业务档案参照本办法执行。税务代理及今后新开展的其他业务工作形成的业务档案按照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档案局委托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卷内文件目录(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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