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发布日期:1986年3月17日 实施日期:1986年7月1日)终止执行

辽宁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1984年12月13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培养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人才,迅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对学龄儿童施行小学教育,达到国家规定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和普及率标准;对校外未读完小学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协助组织入学、复学,使之达到小学毕(结)业程度,保证不再产生新的文盲和半文盲。小学毕(结)业,由学校发给证书。
  第三条 家长有使受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小学教育的义务。每到新学年开始之际,所有年满七周岁(有条件的地方六周岁)的儿童,必须按时入学。因故确需延缓入学或不能入学的,须由家长申请,农村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城区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儿童,可酌情减免学费。对无正当理由不送学龄儿童入学、复学或让其中途辍学的家长,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罚金或施以其他制裁措施,并强制其履行义务。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小学教育的青少年中招工或招收学徒。违者要追究责任,并追回被招人员。
  第四条 各市、县要积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使盲、聋、哑儿童和弱智儿童受到小学教育,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幼儿教育事业的领导,加速发展幼儿教育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办幼儿教育事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和偏远山区发展小学教育事业,在财力上给予专项补助。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