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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轿车和经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个体户出租汽车的标志灯上要有标明个体经营的字样。
  二、在车身明显部位,装饰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记;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使用说明书;
  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按月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运营报表。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逐步为每台营业车辆配备两名司机,以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合理安排驾驶员每日的工作时间。驾驶员因驾驶时间过长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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