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贵文物的复制,不准用石膏直接翻模。古代壁画和绘画艺术品的临摹、复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复制品可照摹本绘制。
第三十三条 公开展出的文物,不准全面拍摄。标明“请勿拍照”字样的文物不准拍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外国人提供未发表的文物照片。
第三十四条 国外有关机构和个人或与我国合作出版文物书刊和拍摄文物电影、电视、录像的外国人,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开具许可证明,按国家批准的拍摄计划以及权益分配办法执行。拍摄时,不许超越计划规定的范围和内容。非开放的文物单位一律不准拍照。
国内有关单位来我市拍摄文物照片、电影、电视、录像以及借用文物保护区的场地拍摄电影、电视、录像,也必须按上级有关规定和权益分配办法商定后方能拍摄。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三十五条 我市售往国外的文物和个人携带、邮寄文物出国的,必须经省文物鉴定小组鉴定并发给许可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市文物部门可以征购。
第三十六条 我市所藏文物,除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国展览者外,凡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一律禁止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发现重要文物或重要遗址,能保护现场,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将出土文物上交,使文物或遗址得到妥善保护的;
(二)积极检举揭发私挖古墓、古遗址、破坏古建筑、石刻造象或盗窃、贩卖、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并坚决斗争的;
(三)在文物拣选、征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名人书画、缮本书籍或重要历史、革命文献资料捐献给国家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认真执行文物法令,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或由司法部门给予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