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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文物的保管要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对库藏文物数量、安全的检查,要建立严格的制度,重要文物,要有专人专柜保管。文物仓库保管人员要做到相对稳定。文物仓库一般不准参观。如有特殊需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履行进库登记手续。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管理。文物的收购、拣选或接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不准征集收购。
  第二十五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保存的贵重文物要登记造册,分别送文物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传世文物和古旧图书、名人书画,统由市文物商店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经营,其他行业或部门不准经营。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文物部门来我市境内收购文物、古旧图书、名人书画,应经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外运文物,要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严禁文物走私、倒卖牟利、私自卖给外国人。
  第二十九条 废品回收、金属熔炼、银行、造纸、寄卖店等单位要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收集文物。对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和古旧图书资料,应与文物部门共同负责定期拣选,拣选的文物应作价拨给文物部门。未经拣选,不得处理。
  第三十条 凡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文物,应一律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三十一条 凡定为国家一级品文物的石刻、墓志、碑碣,除保存单位作为资料保存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拓印,也不准翻刻副版传拓出售,文物部门不准出售文物原拓。
  不属国家一级品文物的复制版拓片,只准文物部门复制出售,并加盖“复制”印记。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仿制文物拓片出售。
  第三十二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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