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凡在我市境内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应事先会同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计划基建施工范围内,进行地下文物的调查和勘探。未经文物勘探和处理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破土施工。文物钻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凡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文物钻探执照的文物钻探队,不得进行文物钻探,对技术不合格的文物钻探队,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停止钻探或吊销其文物钻探执照。
第十七条 在我市境内,基建工程不准采用地下爆破施工。如确因工程需要,必须经过文物勘探,证明地下确无文物,经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采用地下爆破施工。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和农田水利、砖瓦窑场(包括国营、集体和个人)等工程考古发掘的劳力,重要古墓的搬迁、复原和文物的现场整理、修复所需费用,均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预算。
第十九条 非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包括外国留学生)或外国团体不得在我市境内进行考古调查、采集标本和发掘工作。凡未经各级政府批准开放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接待外国旅游团体和个人。如确有必要,需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方可接待。
第二十条 在农田水利建设等施工中发现的或遇有自然破坏危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组织力量进行抢救性的清理发掘,并及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扩大清理发掘范围。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凡存有文物的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逐件登记入帐,及时整理分类,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帐、物应分别指定人员保管。切实注意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要建立市文物藏品档案。
第二十二条 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一律造具清册,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