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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第十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研究)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对已占用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应重新进行审核,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有争议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一条 不得进行有损或破坏洛阳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的任何建设工程。凡市政建设工程和各单位在城、乡的建设工程,其座落地址必须在施工前报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凡未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工程,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设项目,建设银行不得拨款。在文物保护区,未经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的违章建筑,其拆迁费,由建设单位自理。
  第十二条 古代帝陵、墓冢和文化遗址、古建筑要保持其原状和周围地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土、取石、盖房、挖洞、开荒种地,不准对周围地貌进行带有破坏性的活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当地的文物保护单位,都负有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考古单位,要有计划的对文物进行调查。对新发现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石刻等,根据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的原则,及时报请各级政府核定公布。对尚未公布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古物古迹,市、县、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本《细则》的规定,通知有关单位予以保护,不得改变原貌,更不得拆迁和改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挖掘、处理地下古墓、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或私相授受。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十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的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发掘单位应先提出发掘计划并填报考古发掘申请书,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始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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