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指导、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市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洛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指导下主管全市文物事业,代表政府对文物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权,组织各部门贯彻实施《
文物保护法》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属各县、区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所辖境内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条件的可逐步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第七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研究、发掘、出版、宣传、征购、文物复制、奖励等项目)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逐年增加。文物经费不得移作他用。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维护费和城乡建设费内。各县、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费用有困难时,由市人民政府酌情补助。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对已公布的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划定文物保护区和周围建设控制地带,报各级政府批准。保护范围要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进行建筑的,要报请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准兴建对文物保护有妨害的建筑或设施。修建其他建筑,其形式、震率、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历史纪念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随意拆迁和改建,不得在建筑物内及附近堆放易燃、易爆以及有污染或有碍观瞻的物品,确保文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