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89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1985年7月12日)洛阳市《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84年8月4日洛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7月12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物管理体制和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发掘
第五章 馆藏文物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七章 文物拓印、拍摄、复制
第八章 文物出境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洛阳市是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之一,地上、地下遗留有很多珍贵的历史文物。为了加强本市文物保护管理和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
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绘画、书法、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风景名胜区的古树、古泉。
第三条 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