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试行办法
(沈政发[1985]118号 1985年7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
五十四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的规定和辽政发〔1985〕13号文件“要提倡根据义务兵在部队的表现实行区别优待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以乡(镇)为单位统筹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金纳入乡(镇)统筹项目之内,由乡(镇)财政统一提取。有条件的地方,应从乡、村企业利润或多种经营收入中提取部分或全部,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三条 义务兵家属年优待金标准,应根据当地群众的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一个整劳动力当年收入的二分之一。收入普遍较低、生活困难较大的地方,应适当增加优待金额,以保障优待对象的生活。
第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应一年一兑现,并及时向义务兵所在部队和家属发优待通知书。同时,要做好来年优待的筹划工作。为了有利于义务兵的退伍安置,在征得义务兵家属同意后,优待金也可在义务兵退伍后一次发给。
第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一年内两次受连嘉奖或一次受营嘉奖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五,两次受营嘉奖或一次受团嘉奖,增发百分之十;一次受师以上嘉奖,增发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荣立三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四十;荣立二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六十;荣立一等功的,优待金按当年标准增发百分之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