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治理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者,应把设计和投资概算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者,治理单位应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作出可行性研究,并将设计方案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三)凡给予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治理项目,环境保护部门与排污单位必须签订治理承包合同。在治理过程中,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无故拖延工期。否则,环境保护部门应限期追回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超标准排污单位要积极治理污染。凡开征排污费二年内不治理污染者,取消其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宣传、贯彻本细则,促进排污收费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研制或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使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并具国内先进水平者;
(三)提前完成国家、省、市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者;
(四)敢于同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作斗争,对防范重大污染事故或对避免、减轻事故损失,有重大贡献者;
(五)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工作成绩突出者;
奖励资金来源按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所属工作人员,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后果严重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所列八种表现之一者,除加收排污费外,还可分别情况,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包括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对个人的罚款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同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行政处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申诉,请求领导复议。
第二十五条 对单位罚款两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两千元至两万元之间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罚款两万元以上的,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外,还应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