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的,可暂时停收。在一个月内,停产二十一天以上者,不收费;停产十一至二十天者,按半个月收费;停产十天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交纳排污费后仍高出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六。
(二)排污数量或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四。
(三)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标准的,可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标准排污单位,废气、废渣,加倍征收排污费,废水加两倍以上征收排污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四倍:
(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虚假数据者;
(二)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者;
(三)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者;
(四)事先不申报,集中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直接排放污染物者;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七)国家、省、市确定的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八)已有治理设施而不使用或擅自拆除,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十三条 排污费分别由市、县和各区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所有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区、郊区、吉利区内的国营、省营以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均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
市辖各县境内的企事业(包括国营、省、市、县营和乡村、个体)单位,凡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由各县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
城市各区和郊区、吉利区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本区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包括街道、乡村、个体)中的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者的排污费。
第十四条 超标准排污单位要按照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排污单位如对交费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缴而又未起诉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三个月不缴者,由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