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季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必须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排污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征费。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初次申报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征费的依据;对排污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申报,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核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
(三)测定和分析方法:
对废水的成份、数量和浓度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或设备的排出口;第二、三类在厂总排出口。
病原体的测定,以卫生防疫站监测数据为准。
分析方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执行。《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方法执行。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认真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有上下限的,按排污浓度超标倍数的多少分级收费:超标倍数较多的按中限收费;超标倍数较小的按下限收费(详见附表)。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及其它污染环境物质者,应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乡镇企业各种土窑炉的排污收费,可以按吨燃料、吨产品简化计算。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收;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