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保证自治区地方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
(四)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单位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五条 自治区地方法规草案,分别由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有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权的机关和单位起草,或者由其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应在每年年终以前,根据自治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按照分工征求有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权的机关的意见,分别提出下年度制定自治区地方法规的建议,交由法制委员会综合研究,拟订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凡列入当年计划的自治区地方法规,各提案机关必须抓紧起草工作,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
第七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提出修改、补充意见,然后交法制委员会。
第八条 法制委员会审查地方法规草案,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征求有关部门、地区、专家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讨论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九条 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交回原提案机关,也可以交法制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主任会议认为不必要制定地方法规的,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必要的行政规章或采取其它行政措施。
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在开会前将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法规草案,须先听取草案说明,然后以小组会的形式认真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