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测绘工作需要,对原有的测量标志进行改建,应征得测绘管理机构或原建单位同意,改建后应向上述单位提交标志类型和投影量测数据的原始资料或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已征用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未经申请批准、领取营业执照,擅自经营测绘工程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整顿,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 审查不合格的,应令其停业,拒不服从者,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分。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测绘的成果成图质量低劣,或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测绘单位和个体户,应由原批准发证的测绘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测绘资格,并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经营单位和个体户负责给予赔偿。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三)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复制(或抄录)、转让、转借国家保密的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境外的单位和人员提供未经公开的测绘资料者,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委员会,按照违反国家保密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自携带内部地图或保密地图出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未经审查批准,私自出版发行地图,或擅自将进口的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公开悬挂、复制、交流和出售者,应由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责令停业,并对该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擅自拆迁或损毁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者,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对盗窃、破坏测量标志和其他测绘设施,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款不超过人民币五百元,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执罚。罚款按省人民政府1982年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的管理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