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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7修正)[失效]

  (三)需要公开出版和发行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单位除经省国土厅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出版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和书刊插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出版公开地图。
  (四)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地图出版社或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十五条 测华纺制地图,凡要变更县(市)及所属区、乡、镇行政界线的,须征得有关县(市)同意,并备文连同地图(复制图)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领用或抄录密级以上测绘资料,应按全国《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包括放大、缩小)、转让和转借密级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相互间提供利用的专业测绘资料,未经原施测单位同意,不得翻印、转让和转借。
  第十八条 利用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包括联测、修测、补测、复制放大或缩小以及用作基础资料等),必须事先征得省国土厅或原施测单位同意,实行有偿提供,不得封锁。
  第十九条 对外国提供未经公开的我国测绘资料,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海关凭证明验放。
  第二十条 对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内地测绘资料,可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国土厅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交流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和测量工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进行各项建设,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应预先征得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拆迁手续,交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测绘单位在省内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之记各一份分别送省国土厅和当地测绘管理机构,以便对测量标志进行维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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