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在林区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倒卖采伐许可证、运输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
刑法》第
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超越职权乱发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滥用职权挪用育林基金、罚没钱物、贪污受贿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回钱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遭到破坏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部门组织其他单位或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负担;拒不交款,严重影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追缴所需费用外,并处以罚款。
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
第三十八条 无理阻挠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侮辱、殴打林政管理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致人伤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