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林场由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的集体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证部门必须根据批准的采伐量,核定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面积、株数、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等项目,方可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违者,发证部门有权制止或者吊销采伐许可证。
各级林业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采伐林木,应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集体林区在年采伐限额内生产的木材,按照林政管理规定,由生产者自主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在县内流通的由乡林业管理站出具运输证明,在省内流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明,出省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地、州、市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运输证明。
第二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产材县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和木材经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惩罚
第三十一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
《森林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处以罚款,并追回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擅自砍伐林木的,按盗伐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