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护林机构,负责护林工作。国营林场和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要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几个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联防组织。
护林员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破坏森林资源的事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在林区、国营林场设立必要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治安管理,保障林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每年10月至次年4月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烧山、火车捅炉及其他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要在林区野外生产用火的,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二)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了望台、哨,开设防火线,营造防火林带,配备交通、电讯、灭火器械。
(三)发生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邮电、商业、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要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优先做好灭火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负责林木、种、苗的检疫工作。
第十六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第十七条 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主要水源涵养林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实施。
对宜林荒山荒地,要采取多种责任制形式承包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一般按比例收益分成;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
铁路两旁造林,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公路两旁造林,可以由主管部门自造自有;也可以由主管部门承包给集体或个人造林,抚育、更新采伐的收益按比例分成。河流两岸由当地乡、村造林,收益归乡、村所有。
煤炭、造纸等部门在自有荒山荒地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营林业单位或乡、村联合造林,收益按比例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