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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湖南省林业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1月15日 实施日期:1993年11月15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林业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月8日 实施日期:2001年3月1日)废止

湖南省林业条例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5年9月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加快城乡绿化,发挥森林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
  (二)对林业基地建设、林业联合体和承包户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长期贷款。国营林场抚育期间的收入不上缴,用于以林养林。
  (三)对木、竹和主要林副产品征收育林费,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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