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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含待修订)、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4日)宣布废止或失效(原因:已有上位法替代)

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厦府(1985)综39号 1985年9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结合我市一段时间来执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和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特重新制订厦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二胎和多胎生育。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以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二章 生育

  第四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1)第一个孩子属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结婚五年以上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一个的;
  (3)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
  (4)烈士独生子女及二等甲级残疾的;
  (5)夫妇双方从台湾、港澳回归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6)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劳动的矿工,第一胎生女孩的;
  (7)夫妇一方或双方是再婚,再婚前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8)兄弟两人以上,只有一个有生育条件(其他均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第五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果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四条各项规定外,还有下列情况之的,也可以有计划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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