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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1998修正)[失效]

第五章 生产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采用有火灾危险的工艺、设备和易燃、可燃材料时,应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防火灭火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进行测定,并将测定的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等注意事项填写在说明书上,否则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对高温、高压或加工、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设备,应定期检修,保证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使用各种受压容器,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各类物品仓库,应严格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国家、省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第六章 火源、电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工厂、仓库区内,严禁使用明火;使用的生产工具和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进行电气焊、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必须坚持审批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焊接易燃、可燃液体容器时,须经取样检验,确认无爆炸危险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使用炉火时,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经企业消防负责人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间、仓库内须安装临时电线和电器设备时,应经企业消防负责人批准,由电工按规程安装,使用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

第七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车间、库房应根据生产和储存物资的性质、特点,配置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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