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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1998修正)[失效]

  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员的设置或撤换,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一般应建立义务消防队或消防小组。规模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点企业和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与撤销,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教育和检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应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建立考核制度。对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懂得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电工必须持有电力部门颁发的“电工证”,锅炉工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合格证,方可从事操作。对焊工、油漆工和保管、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实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包括班组日查、车间(库)周查、厂月查、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等。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逐项登记,限期整改。公安机关对拖延不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可发《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有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而无法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的企业,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停产或转产。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生产易燃易爆产品的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需报请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安全审查。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设在村镇外的安全地点;原有严重影响周围消防安全的企业,应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库房等,必须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计图纸应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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