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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84个文件(第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5月10日 实施日期:2001年5月10日)废止(原因:被新法规代替)

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
(1987年4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4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乡、镇、村举办的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开办的企业。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县(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干部兼管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应负责辖区内乡镇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消防法规,部署、指导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企业整改火险隐患;
  (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四)协助追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六条 乡镇企业内部逐级实行消防责任制。工厂(场)、车间(库)、班组应分别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消防管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企业;生产、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且原料、成品、半成品总值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专职消防安全员。其它企业,应设兼职消防安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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