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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三、执行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地点通行证。
  五、一日(或数日)数游的,合理安排时间和旅游项目,并公布日程,按时停、发车。
  六、因故变更停、发车地点、时间、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七、驾驶、导游人员必须佩戴服务证;导游人员负责向游客提供导游服务。
  八、照章纳税。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禁止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向旅馆、饭店、商店等商业、服务单位索取“回扣”、“好处费”等。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经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揽客或随意改变旅游日程,造成丢甩游客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向被丢甩的游客按全程票价退款。
  三、擅自增加运营车辆或超员售票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
  四、营业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标志,驾驶、导游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
  五、不使用统一式样的票据,或多收费、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六、服务质量低劣、管理混乱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七、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接受“好处费”、“回扣”的,追缴其所得财物,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令其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第五项由物价、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项均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经济处罚或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收回“旅游准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
  第九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负责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即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负责组织、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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