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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8月14日,实施日期:1993年8月15日)废止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4月7日)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轿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安全驾驶2年以上或安全行驶3万公里以上的合格驾驶人员。
  三、有经专业培训的旅游导游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行车路线、旅游地点、日运营辆(次)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证明。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证明,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地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营业范围、路线、车辆、旅游地点等登记事项变更时,须分别向原批准的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明显部位装置经营者标志和“旅游准运证”。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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