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污染淡水渔业水域,损害淡水渔业资源。
第三章 捕捞管理
第十一条 淡水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
凡在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从事捕捞业,均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持外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捕捞许可证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进行捕捞作业,否则按无证处理。
第十二条 颁发捕捞许可证的数量和捕捞期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生动物生长规律和可捕量确定。可优先发给历史上曾以渔业捕捞为生活主要来源、有一定技术和设备的群众,对水库移民及水库周围群众,可适当照顾。
对非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不予颁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不准买卖、租借和私自转让。
第十四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生动物生长繁衍情况,规定本地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箔目尺寸及其它保护资源的措施。跨行政区域淡水渔业水域的上述措施,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禁渔区和禁渔期间,不得颁发捕捞许可证。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重点淡水域管理机构,可设渔政检察人员。
淡水渔政检察干部着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渔政部门,维护好渔区社会治安工作,保护水产资源。
第十七条 各级渔政检察人员的任务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