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淡水渔业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7年4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87)45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淡水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淡水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淡水渔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淡水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域内的淡水渔业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由有关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水库渔业生产,按水库归属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水库、洼淀、坑塘发展养殖业。
第六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将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等渔业水域,确定给全民或集体单位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水域情况和单位申请,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全民和集体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库、洼淀、河流以及集体所有的洼淀、坑塘,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从事养殖业。
第七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承包者,要合理开发利用淡水渔业资源,不得进行掠夺性生产,不得闲置不用。
第八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淡水渔业水域时,应征得当地渔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兼顾渔业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九条 正确处理农渔用水矛盾,养鱼水域要保持鱼类生长的最低水位,养鱼水库的水位最低不得小于死库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