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WTO规则不一致)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沈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
(2002年4月13日发布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区域间的横向经济联合,引进外地资金、名优产品、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地来沈投资,用于产品开发、深加工和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原、辅材料生产的,在项目审批、土地征用、施工建设、设施配套、能源供应和流动资金贷款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第三条 外地来沈投资,采取补偿贸易方式的,可用联合生产的产品或本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款;采取股份经营方式的,可按投资比例税前分利;采取借贷方式的,可用本项目新增利润税前还款。
第四条 外地来沈投资联合的重点项目包括:能源、交通、原材料、轻纺、电子行业;县、区乡镇企业;军转民产品及第三产业等。
第五条 外地来沈联合的企业,享有国家和本市规定范围内的自主权,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发行债券,并允许转让。联办合营的产权,按投资比例归双方所有;独资企业可以从外地派遣骨干,也可以在本市聘用科技、管理干部。
第六条 外地联系外商在我市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人,经中方投资者确认,可从中方获得的利润中连续两年提取最高不超过千分之三的酬金。
外地把国外资金、技术、产品转移来沈联合的,在利润分成上,除按投资比例分成外,经双方商定,可视技术复杂程度、利润水平高低,在一定时期内再给外地让利百分之五至十。
第七条 外地带产品来沈、与军工企业联合的,其利润除按投资比例分成外,三年内可再给外地让利百分之五至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