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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征用、占用耕地或承包耕地荒芜满一年的,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由土地管理部门罚收荒芜费。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收荒芜费,并限期恢复生产或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双方长期达不成协议的,由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裁决。
  被征用或被划拨土地的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或划拨的,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被征地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地单位提出额外条件。超过规定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除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亩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逾期不归还的,加倍罚款。
  第六十二条 农村居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房、葬坟,挖地卖沙卖土的,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地貌,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不按规划开发、使用土地,造成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五百元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整治费、土地管理费、土地使用费及罚没款物的单位,应将非法占用款物全部退回,并按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处以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六十五条 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纠纷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或集体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诬告或报复陷害土地管理人员的,应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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