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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七章 土地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十二条 县以上各级土地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土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可设专职或兼职的土地助理员。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土地管理档案;
  (三)制定土地垦复、开发和保护计划;
  (四)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设计会审等工作;
  (五)管理各类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审查和报批工作;
  (六)检查、监督土地利用情况,做好协调工作;
  (七)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土地纠纷,办理奖惩事宜。
  第五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并由肇事者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一)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处以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罚款;
  (二)对乡(镇)村企业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宅基地的,每处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本条一、二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对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双方各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乡(镇)村非法建筑并出售商品房变相买卖集体土地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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