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营管理部门须做到:
(一)严格按工贸检共同确定的定点企业,择优签订合同和安排出口计划。在限定时间内未取得山西商检局颁发的“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予安排。
(二)对外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部门做好衔接,以实物样品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机构参与封识,或将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机构,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三)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进库、不出口。
(四)将出口商品的理赔情况及国外反映,通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应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仓储、运输部门须轻装轻卸,按商品的包装标记和批次合理装卸、堆置,防止出口商品污染和损坏。
第二十三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理小组,负责检查出口商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优质产品出口,生产单位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加贴商检标记。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商品质量下降或屡出质量事故的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山西商检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期满仍无改进的,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整顿仍无效的,对取得兽医卫生注册证书的,吊销其注册,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须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报验者。
(二)由收、用货部门验收的进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有效期内不组织验收或不报结果者。
(三)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并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给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惩处。
(一)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在有效期内未组织验收或不向商检机构报验,造成重大损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