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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出口商品经营管理部门须做到:
  (一)严格按工贸检共同确定的定点企业,择优签订合同和安排出口计划。在限定时间内未取得山西商检局颁发的“质量许可证”的企业,不予安排。
  (二)对外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部门做好衔接,以实物样品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机构参与封识,或将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机构,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三)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进库、不出口。
  (四)将出口商品的理赔情况及国外反映,通知生产部门和商检机构。经商检机构出证的出口商品,国外提出索赔或退货时,应报商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仓储、运输部门须轻装轻卸,按商品的包装标记和批次合理装卸、堆置,防止出口商品污染和损坏。
  第二十三条 山西商检机构可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理小组,负责检查出口商品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优质产品出口,生产单位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加贴商检标记。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商品质量下降或屡出质量事故的生产、经营出口商品的企业,山西商检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进;期满仍无改进的,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整顿仍无效的,对取得兽医卫生注册证书的,吊销其注册,对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一)须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报验者。
  (二)由收、用货部门验收的进口商品,不向商检机构申报,或有效期内不组织验收或不报结果者。
  (三)变造商品名称,逃避商检机构检验者。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商检机构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并通报批评或建议主管部门给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惩处。
  (一)进口商品到货后,收、用货部门在有效期内未组织验收或不向商检机构报验,造成重大损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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