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及包装的监督检查。
(二)进出口商品收用货、生产及经营部门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和质量管理的监督检查。
(三)储运部门的仓储、装卸、运输的监督检查。
(四)统一管理出口商品实验室的认证工作,对认可的社会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山西商检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进出口商品具体情况,制定《山西地区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山西商检机构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设备、材料,不得安装使用。
进口的机动车辆、家用电器、金属材料、锅炉、压力容器等,山西商检机构根据有关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进口商品订货部门须做到:
(一)签订对外合同应明确规定商品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及检验条款。
(二)根据商检索赔证书,应及时对外提赔,并将索赔情况通知山西商检机构。
(三)卖方对索赔持有异议,应及时通知山西商检机构。
第十八条 进口商品的收、用货部门须做到:
(一)进口商品到货后,应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加强管理,杜绝事故发生。
(二)对进口商品应及时验收、安装调试。
(三)进口成套设备验收时,应成立验收领导机构,组织检验人员,制定实施方案及有关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申请商检机构对外出证索赔。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山西商检机构登记,接受山西商检机构监督检查。
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须有相应的检验机构,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第二十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出口食品及重点出口商品加强监督管理。
(一)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向山西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
(二)出口轻工、纺织、机电、化矿产品,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由山西商检机构会同主管部门对生产加工出口商品企业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检验条件和产品质量进行考核鉴定。符合条件的,由山西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方准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