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进口设备一般在国内进行检验,必须出国检验的,应报经山西商检局审查同意。
第三章 出口商品检验
第八条 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在发运十日前由经营部门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或申报。
第九条 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其他出口商品由生产、经营部门按合同或有关规定自行检验。商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利用外资和补偿贸易形式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按一般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危险品的包装用品,须向山西商检机构报验,对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对《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商检机构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条 经山西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在证书有效期内报运出口。超过有效期的,须重新检验。
第十一条 跨省、市组织的出口货源,应报经货物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并签发合格鉴定单。
第四章 公证鉴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统一由山西商检机构办理。
公证鉴定业务根据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申请办理公证鉴定应填写申请单,提供合同、信用证、发票、装箱单、残损记录、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公证鉴定业务主要有: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包装检验及标记鉴定;出口商品的各种运输工具的适载条件检验、监视装载和进口商品的监视卸载;集装箱的监视装箱、拆箱、启封;签封样品;签发产地证书、价值证书;进口货物到目的地后箱内残、损、短缺的鉴定;国内外委托检验的其它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山西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