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订部分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6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1996年5月24日)废止(原因: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替代)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晋政发(1987)32号 1987年5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按本办法实施检验。
检验应依据对外贸易合同进行;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检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山西商检机构),是统一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进口商品检验
第四条 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安装投产、销售和使用。
第五条 进口商品的收货、用货及代理接运部门,在货到后须及时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报验,并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发票、装箱单、进口到货通知单和国外鉴定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凡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和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进口商品,由山西商检机构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其他进口商品确定由收、用货部门自行验收的,严格按照合同或有关规定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报告单”,送山西商检机构审核销案。
自行验收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向山西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凡验收不合格的,应在索赔期终止前三十日内到山西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机构复验不合格的,由山西商检机构签发对外索赔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