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洛阳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0年12月4日 实施日期:1990年12月4日)废止

洛阳市关于游行示威的暂行规定
(1987年2月19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87年4月24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87年5月3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本市的公共秩序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制教育维护安定团结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民依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的游行、示威,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保护。
  第三条 凡举行游行、示威的,其组织者应在五日前到游行、示威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登记,跨区、县的到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游行、示威的目的、人数、地点、时间、行进路线。申报登记时,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带队者应出示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
  第四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游行、示威的申请报告的次日起三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组织者。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游行、示威的申请,凡是不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的,不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应当允许。
  第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改变原申请的时间、地点和路线,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七条 游行、示威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