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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偷、抢科研苗种或珍稀品种及繁殖亲体的,除应赔偿渔获物的培育费外,还应承担所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处理。
  偷、抢未成的,没收其捕捞工具,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捕捞的,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第一次查获的,并处以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次查获的,并处六十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以后再查获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捕捞鱼、虾、蟹、贝类等苗种、幼体的,按渔获物起捕标准,以当时市场价计算赔偿损失和没收其渔获物、捕捞工具,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没收其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第一次查获的,并按每船罚款五百元;以后再查获的,并按每船罚款一千元;对屡教不改的,还可吊销其捕捞许可证。无证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捕工具,并处以加倍罚款。
  (七)污染渔业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先按养殖水域内的当年预计全部产量予以赔偿,再处以每亩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凡因违章处以罚款的,均应交付现金。无法交付现金的,可暂扣其渔具或证件,并限期缴清罚款。
  逾期缴纳罚款的,按罚款金额加收每月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渔政管理部门对罚款、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处理档案。
  没收的渔获物,由渔政管理部门交有关部门收购,不得擅自处理。被暂扣物件者在两个月以内不缴清罚款的,暂扣物件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条 渔政管理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渔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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